審判責任制度是指司法官員因為審判不公問題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制度。
秦朝就已確立了審判責任制。該制度后來歷代相沿。秦簡《法律答問》云:“論獄何謂‘不直’?何謂‘縱囚’?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是謂‘不直’。當論而端弗論,及易其獄,端令不致,論出之,是謂‘縱囚’。”作為一個罪名,其具體含義是“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對重罪故意輕判,對輕罪故意重判。“縱囚”就是放走罪犯,即審判官讓有罪者逍遙法外。 對上述司法不公行為,秦時的處罰相當嚴厲,比如對“不直”的處罰,要不“反坐”,要不“筑長城”等等。另外,秦時尚有“失刑罪”,就是“用刑不當罪”,這是一種審判上的過失行為。
早期漢律繼承了秦律中的審判責任制度。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的《具律》規(guī)定:“鞠(鞫)獄故縱、不直,及診、報、辟故弗窮審者,死罪,斬左止(趾)為城旦,它各以其罪論之。”《漢書·刑法志》注云:“以囚辭決獄事為鞫。”《漢書·景武昭宣元功臣表》注云:“出罪為故縱”,“入罪為故不直。”漢簡《二年律令》中的《具律》云:“其輕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為不直。” 另外,漢簡《具律》中也有“失刑”這一罪名:“劾人不審,為失。”不審:不謹慎,因未盡注意義務而產生的過失行為。“失”指失刑而言。失刑是指審判中因過失而致量刑不當。該罪名的含義與秦簡比并無變化。
《唐律·斷獄律》規(guī)定:審判官員從事審判,有入人罪的,如果入人全罪,則以所入全罪的刑罰論處審判官員;如果將輕罪重判,則以其加重的刑罰幅度論處;刑名有變化的,從笞刑加重為杖刑、從徒刑加重為流刑的也以其加重的刑罰幅度論處;從笞、杖刑加重為徒、流刑,從徒流刑加重為死刑的也以全罪論處。對故意出人罪者也按上述辦法處理。因過失而導致斷罪入人罪的,減三等處罰;出人罪的,減五等處罰。
由上述可見,秦、漢、唐律基于維護司法公正的立場,均規(guī)定了審判責任制度。秦漢律中的“不直”、“縱囚”、“失刑”與唐律中的“出入人罪”諸罪名就是該制度的體現,也反映了當時古代立法技術和司法技術的不斷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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